引言
裁判观点1: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7】垫江县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陈某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57号,2017.11.27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佳艺美庭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招标控制价》即为原审中佳艺美庭公司举示的委托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由于该评估报告系佳艺美庭公司单方委托形成,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原审法院向佳艺美庭公司释明之后,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佳艺美庭公司就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应承担整改费用的主张未完成举证义务,其关于整改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佳艺美庭公司有关应依据《招标控制价》认定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用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8】郭某杰、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25号,2019.9.10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多次向郭某杰释明需进行鉴定才能查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郭某杰均以无需鉴定、无法鉴定等理由拒绝申请鉴定,法院凭现有证据无法对其实际施工量及施工比例作出准确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2:一审放弃鉴定申请,二审又申请鉴定的,如有必要应当允许,否则不予准许 【案例9】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龙泽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2020.04.30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如果相关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鉴定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河南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具有举证责任,但仍拒绝申请鉴定,其应对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负主要责任。考虑到本案通过其他证据仍不能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在二审程序中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更为妥当。 【案例10】喻某祥、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6号,2020.05.28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一方面,启动鉴定程序是为了查清案涉工程造价、质量等专业问题,而非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审核报告》能够清楚真实反映案涉工程一标段的工程量,能够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另一方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鉴定事项进行专门释明,而联合公司在申请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联合公司应承担对喻某祥、罗某完成工程量举证不能的责任。 裁判观点3:二审申请鉴定应及时提供鉴定检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11】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川科兆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26号,2018.05.29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无论何种情况,鉴定程序都是为了解决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问题。因此,鉴定的启动与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可分离。本案中,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责令鼎新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提交案涉工程系其单独完成的相关证据,包括施工签证单、建设材料的耗费、人工工资支出等证据,但鼎新公司未提交,也不能对其未提交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观点4:鉴定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12】山西多力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0号,2018.12.11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鉴定人只是在庭前的证据交换中回答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但未出庭作证。……本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法院并未通知,鉴定人并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依据仅经过庭前质证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程序上即有瑕疵。本案虽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但在当事人上诉已经对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二审亦未能弥补该问题,而是直接依据在庭前质证后作出、作为鉴定意见组成部分的《补充说明》认定了本案的工程造价。原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13】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张某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86号,2017.05.26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一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张某侠、范某甫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双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出了书面意见,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逐条答复,但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了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确有不当,本案诉讼程序存在瑕疵。 裁判观点5:在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下,法院可不准许鉴定 【案例14】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13号,2018.12.18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在案涉工程冬休期即将结束之时,本溪庆永公司未与中色十二冶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交接、验收,即强行进场接管案涉工程,并交由他人继续施工至竣工验收,导致中色十二冶公司已完工工程被覆盖而不具备质量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因而作退鉴处理。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溪庆永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另行委托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案例15】辽宁天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31号,2019.12.25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关于案涉维修费用是否应予重新鉴定,由于天盛公司曾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进行设计变更,但其未能提供设计变更后的工程图纸,鉴定期间也未能提供修复设计图纸,工程维修费用不具备鉴定条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告知天盛公司待其有充分维修费用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天盛公司以维修费用应重新鉴定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观点6:一审中,申请鉴定有合理理由不被准许的,二审法院可裁定发回重审 【案例16】泉州市森林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59号,2018.11.22裁判 最高院裁判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核二四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与其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未同意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未查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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