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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单方委托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效力如何?
日期:2021-04-08

实际中,为确定所施工工程的造价,时常有承包人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的情况。并以此作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一般而言,整个工程建设所花的费用,从发包人的角度来看是工程造价,从承包人的角度来看就是工程款)的依据。

承包人对这种单方委托出具的意见往往寄予很高的期待,并坚定地认为发包人就应按这个意见支付工程款。在承包人看来,这份意见就是鉴定结论,拿到哪儿都不怕,打官司也不怕。

果实如此吗?这种单方委托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效力到底如何呢?

从性质上来看,当事人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为什么呢?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或者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才是“鉴定意见”。

既然它不属于“鉴定意见”,那么它的性质是什么呢?

理论上对此有很多讨论。实务中的通常的意见是,当事人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在咨询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属于书证,出庭的情况下则属于证人证言。

鉴于工程造价单方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不属于鉴定意见,因此承包人的上述理解是错误的,在诉讼中,它并不具有一锤定音的效力。

它在诉讼中的效力如何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据此,在诉讼中,它仅具有初步证明的效力,一旦对方不认可并申请鉴定的,那么对于承包人的工程款请求主张而言,它将不再具有证据力。

与此相关联的另外一个问题,有必要也在此说明一下。即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咨询意见,那么该意见能约束双方吗?如果承包人对结果不满意时,还能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吗?

对此,一般认为,双方只是就是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这一事项达成了一致,并不等于当事人订约时已经同意接受将来的工作成果——咨询意见的约束。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0条(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鉴定的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综上,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仅具有初步证明的效力,最终工程造价金额以不认可的一方申请鉴定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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